古代官员错判要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员要受到上级的监督检查,如果不能正确地履行职责,就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在司法方面,官员断案量刑不当,滥用刑讯逼供,会构成失职行为,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

  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确立了官员审判的个人责任原则,而“出入人罪”罪名的形成大约是在南北朝时期: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为“出人罪”,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为“入人罪”;如果错判是无意的就称之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反之如果是故意的就构成“故出人罪”或“故入人罪”。唐律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故意出入人罪的,“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对于因过失而出现的定罪量刑上的偏差,“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这句话的意思是,官员在审判中由于过失而出现的定罪量刑上的错误,可以比照故意入人罪减三等处罚,出人罪减五等处罚。

  唐律中还确立了“同职连坐”制度,即如果一个案件由于判决有误,其卷宗所经过复核的几个官员都必须连坐,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后的宋元明清四朝基本上沿袭了唐律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