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产过户时通过了政府的形式审查,颁发了房产证,但由此引发所有权纠纷后,法院进行了实质审查,发现了形式审查中没有发现的问题,最终撤销了政府颁发房产证的行为。
房产过户发证起纠纷
玉环县珠港镇鳝鱼头村的陈福中(本文中涉及的3个人物姓名均为化名)与颜秀彩是夫妻关系。据陈福中说,他和颜秀彩于1989年11月结婚后,于2001年在珠港镇四方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由妻子颜秀彩代表夫妻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颜秀彩,但共有人中没有他陈福中的名字。此后,该屋出租给了颜秀彩的外甥女李娉,房租亦由颜秀彩收取。2006年时,颜秀彩起诉与他离婚,在诉讼中颜秀彩没有提及该屋,隐瞒了这套夫妻共有的房屋,后因故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所以至今两人还是夫妻关系。陈福中还说,他于2006年8月29日调取了玉环县房管处房屋产权档案后得知,妻子颜秀彩伪造他的指印与其外甥女李娉签订了无偿转让该房屋的协议书,并于2003年3月22日就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玉环县人民政府向李娉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李娉。得知此情况后,陈福中多次要求县政府撤销对李娉的房产过户登记颁证行为,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此,陈福中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玉环县政府对李娉的房产过户登记颁证行为。因台州市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为异地管辖,不由当地法院审理,所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面对陈福中的起诉,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辩称其职能部门县为民服务中心房管窗口依法审查了材料,它颁发给无偿受让人李娉的房产证是合法的,要求驳回陈福中的诉讼请求。
颜秀彩则称,该套商品房原本就是她的外甥女李娉的,只是为使她和陈福中夫妇免交他们的一双子女在玉环读书的赞助费,才将该房屋的产权挂在她的名下,现在的过户只是变更归还给李娉。李娉也认同颜秀彩的说法,并称该房屋是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由她分4次向房屋开发商、玉环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交房后也一直都是她在居住。故李娉要求驳回陈福中的诉讼请求。李娉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大地房产公司开具的4张购房款收据,收据的交款人均是李娉,证明该房是由她出资购买的。
法院辨法析理,判决撤销政府颁发房产证的行为
温岭法院查明2003年7月9日,颜秀彩和李娉向玉环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无偿转让协议书,及颜秀彩夫妻的身份证明等,其中“无偿转让协议书”中写明“颜秀彩夫妻双方愿意协助全程办好一切转让手续”,申请变更登记在颜秀彩名下的那套商品房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给李娉,玉环县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向李娉颁发了新证。陈福中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没有在房屋无偿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颜秀彩和李娉共同伪造他的签名转移了他和妻子共同所有的商品房,该无偿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诉讼中经陈福中申请,温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无偿转让协议书”中的陈福中的名字上的红色印油指印进行鉴定,结论是上面的指印不是陈福中的指印。陈福中也否定“陈福中”3字的签名是自己所签。
2008年1月18日,一审以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依法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玉环县政府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玉环县政府对李娉的发放房产证的行为,玉环县政府不服,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但我省不少地方仍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省建设厅发文要求各地在2005年底前必须纠正。从严格意义上说,玉环县政府并不是法定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鉴于实际情况,本案不宜以超越职权为由认定玉环县政府颁证行为错误。虽然颜秀彩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仅是颜秀彩,共有人一栏未填写,但在后来颜秀彩与李娉的无偿转让协议书中载明“颜秀彩夫妻双方愿意协助全程办好一切转让手续”,说明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陈福中作为权利人之一的身份已经明确,因此转让协议应当有陈福中的真实签章。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登记审查为形式审查,所以玉环县政府办证部门对颜秀彩、李娉提供的办证材料经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后认为转让协议主体明确,内容合法,颁证给李娉的行为,并无失职不当的地方;而人民法院对登记行为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必须依法审查办证主体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申请办证行为的合法性。虽然玉环县政府在办理颜秀彩将房屋过户给李娉的过程中,不需要确定捺印的真实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在能够确认并且最终确认了颜秀彩在无偿转让协议书上的陈福中捺印不真实的情况下,仍应判定玉环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规定的办证手续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是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